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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 1993-05-18
发布机构 : 国家测绘局
发布文号 : 国测发[1993]77号
所属地区 : 所有
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为做好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一切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版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具体如下:
1.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的目录;
2.重力测量成果的目录;
3.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目录;
4.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专业测绘的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
5.我国自己拍摄的和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6.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一1:2000比例尺地形图和整幅的1:5000——1:1000000比例尺地形图(包括影象地图)的目录;
7.其它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专题地图的目录;
8.晓溉有关部门主管的跨省区、跨流域,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其它重大国家项目的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面积在省管限额以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测绘行政管理法规确定)的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以上汇交的目录均为一式一份。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汇交的有关测
绘成果副本具体如下:
1.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难测
量成果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2.重力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含重为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3.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4.正式印制的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性和省一级的其他专题地图。
以上汇交的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外,其他均为二式一份。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当年完成的测绘 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应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测绘局汇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年完成的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应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地方的直属单位,其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直接交测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他们转交国家测绘局。
第七条 我国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进行测绘活动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外,还必须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在完成测绘任务的当时,向测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八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测绘时,由中方接待单位督促其在测绘任务完成后即直接向国家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时,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向国家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和成果表副本的详细格式见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一。
第十条各部门可由本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本部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汇交工作,并应明确具体负责人与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建立联系。
第十一条委托测绘的项目,其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由委托方负责汇交。
第十二条国家测绘局所属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负责具体接收应向国家测绘局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并负责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对于不能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给予其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链接: 自然资源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国家遥感中心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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