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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 2001-11-08
发布机构 :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所属地区 : 江西
内容
(1990年8月20日赣府发〔1990〕68号发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01年11月8日省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及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包括在陆地(含江河、湖泊)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

(一)各种类型的地图集(册);

(二)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及有关的国土地理数据和图件;

(三)测绘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根据专业需要,按照专业测绘的技术标准(各业务部门的测量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成果。

第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驻省军事部门负责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成果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及副本;

(三)用于测制1∶5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地籍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目录及航摄鉴定表、航片索引图的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省境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的图件(一式两份);

(五)控制面积大于十平方公里的五秒级以上(含五秒级)城市控制测量及其他工程控制测量成果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六)下列测绘成果除按年度汇交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外,图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可推迟半年汇交:

1∶5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

1∶1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四平方公里以上;

1∶2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十平方公里以上;

1∶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廿五平方公里以上;

1∶100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

(七)地籍图的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地籍测量的成果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天文测量:技术设计书,外业技术总结,内业技术总结,成果表;

(二)三角测量及导线测量包括长度测量(含基线及长边),国家技术标准四等以上(含四等)及五"级控制测量:技术设计书、锁网展点图、点之标志及位置说明,外业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内业技术总结,成果表;

(三)水准测量,国家技术标准四等以上(含四等):技术设计书、点之标志及点位置说明,路线图,外业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内业技术总结、高差及高程表;

(四)重力测量:技术设计书、点之记、展点图、异常图、重力异常成果表,重力点坐标成果及其说明,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对于内部使用和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科学管理:

(一)统一编号、登记、造册;

(二)按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管、领取、借用等具体管理制度;

(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四)设专人管理,如机构或管理人员变动,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递送必须严格包装加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由两人携带(押运),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可按一般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九条 保密测绘成果已失去使用价值(陈旧过时、破损)需销毁的,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建立登记清册,并归档长期保存。销毁清册的主要内容包括:成果名称、图幅编号、密级、来源、数量、机(秘)密号、编制单位,出版单位和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人、监销人、经办人的签字,批准人或批准销毁的文号,销毁日期。

第十条 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组织本归口管理范围内有关单位按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测绘成果的保密检查,发现丢失或泄密应督促及时处理,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按其权限为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提供服务。

在本省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等级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等基础测绘成果,成果管理单位凭省测绘主管部门《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可向用户提供使用。

提供测绘成果时,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单位、归口管理单位、领取单位各执一份,回执一份)。

省测绘主管部门对省内各单位(包括中央驻省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汇交的测绘成果,原则上不直接提供使用,如遇防灾、抗灾、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直接提供使用时,应同时通报该测绘成果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或系统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并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无归属或未设归口管理部门的单位,使用单位可直接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使用单位对保密基础测绘成果仍应按原定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省测绘主管部门开出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央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部门的测绘成果,由总参测绘局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出《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军区所属部门或者大军区及各军兵种驻省单位需使用地方部门测绘成果,由省军区作训处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须经检查验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及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测绘成果的版权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包括扩大与缩小)、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承担野外勘察业务的单位,需复制暂用图件的,不论复制全要素或部分要素,整幅或部分,都必须先有具体计划,按规定报批。复制件用毕销毁应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各部门和单位直接报经国家测绘局复制本省境内测绘成果的,应将复制图件的范围、位置、数量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驻省单位)对外(外国及港澳)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确保测绘秘密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部门和单位,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该部门和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倒卖测绘成果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给予处罚。

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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