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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测量法
发布日期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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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 所有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目的和用语
目 的
第一条 本法律是对由国家和公共团体全部和部分负担土地测量费用或给予补助而进行的土地测量以及利用这些测量成果的问题进行规定。它确定实施测量的基准和必要权限及职责,以避免重复测量并确保测量的正确性;规定经营测量业人员进行登记的办法和业务规划,以使测量业正常营业和健全地发展;同时,具有协调各种测量工作和改进测量制度的权效。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二条 关于土地测量,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处之外,均以本法律为准。
测量
第三条 本法律所指“测量”,系土地测量,包括地图的编制和用于测量的航空摄影。
基本测量
第四条 本法律所指“基本测量”,系由建设省国土地理院(以下称国土地理院)进行的作为所有测量基础的测量。
公共测量
第五条 本法律所指“公共测量”,系基本测量以外的测量,但不包括为低等道路或建筑物等进行的局部测量以及政令规定的精度不高的测量,测量需要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负担,或给予资助。
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的测量
第六条 本法律所指“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的测量”,系使用基本测量或公共测量的成果进行的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的测量(不包括为低等道路或建筑物等进行的局部测量或政令规定的精度不高的测量人
测量计划机关
第七条 本法律所指“测量计划机关”,系对前两条规定的测量进行计划的机构。当测量机关实施自己的测量计划时,可成为测量作业机关。
测量作业机关
第八条 本法所指“测量作业机关”,系接受测量计划机关的指示或委托从事测量作业的机构。
测量成果及测量记录
第九条 本法律所指“测量成果”,系作为该项测量最后目的而得到的结果。“测量记录”系指获得测量成果过程中所做的作业记录。
测量标志第十条之一
1.本法律所指“测量标志”,为永久标志、临时标志和假定标志,具体如下:
(1)永久标志:三角点标石、图根点标石、方位标石、水准点标石、磁力点标石、基线尺检定标石、基线标石及代替这些标石而设置的永久性标石(包括验潮仪和验潮站)。
(2)临时标志:测标和标桩。
(3)假定标志:测旗及临时桩。
2.上述测量标志的形状按建设省令规定。
3.基本测量中的测量标志,必须注明其为基本测量标志与国土地理院的名称。
测量业
第十条 之二本法律所指“测量业”,系承担基本测量、公共测量或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测量的营业。
测量业者
第十条之三本法律所指“测量业者”,系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登记的经营测量业的人员。
第二节测量的基准
测量基准
第十一条 基本测量和公共测量,必须遵照下列测量基准进行。
1.地球形状及其大小,采用白塞尔计算的结果,参数值为:
长半轴 6377397.155m
扁率 1/299.152813
2.位置用地理经纬度及平均海水面起算的高度表示。但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用直角坐标或极坐标表示。
3.距离与面积用平面上的值表示。
4. 测量原点为日本大地原点和日本水准原点。但离岛测量及其他场合,经国土地理院长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5.上项之日本大地原点和日本水准原点的地址和基准数值由政令颁布。
第二章基本测员
第一节计划及实施
长期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大臣必须制定有关基本测量的长期计划。
资料或报告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国土地理院长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提出有关基本测量的资料或报告。
实施公告
第十四条
1.在实施基本测量时,国土地理院长需事先将实施测量的地区、时间或其他必要的事项,通知有关都、道、府、县的知事。
2.在基本测量实施结束时,国土地理院长需通知有关都、道、府、县的知事。
3.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前两项通知时,需毫不迟延地发出公告。
地域的进入及通知
第十五条
1.受命于国土地理院长或接受其委托的人员,为了实施基本测量,必要时可以进入国有、公有或私有的土地。
2.按上款规定进入毛地或篱笆、栅栏围绕起来的土地时,必须预先通知土地占有者。但是,当预先通知有困难时可不在此限。
3.l 款规定的人员按该款规定进入土地时,应携带表示身份的证明,在有关人员请求时需予显示。
4.上款规定的证书式样,由建设省颁布制定。
障碍物排除
第十六条 受命于国土地理院长或接受其委任人员,为使从事的基本测量不致中止,有必要时,预先得到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允许,可以对构成障碍的植物或篱笆、栅栏等进行伐除。
第十七 条受命于国土地理院长或接受其委任人员,于山林原野或这类土地上从事基本测量,在预先得到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允许有困难,而对植物或篱笆、栅栏等现状损坏不显著的情况下,不论上条规定如何,没有得到允许也可以伐除这些障碍物。此时,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原因通知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
临时占地
第十八条 受命于国土地理院长或接受其委任人员,在实施基本测量的场合,认为有必要设置假定标志时,预先通知土地占有者方能临时使用土地、树木或营造物。但是,预先通知占有者有困难的,也可以不通知。
征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九条 政府为了进行基本测量,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建筑物、树木或营造物。依照上款规定的有关的征用或使用,适用于土地征用法(1951年法律第219号)。
损失赔偿
第二十条
1.按照第十六、十七或十八条规定,对植物、篱笆或栅栏进行伐除,临时使用土地、树木或营造物发生损坏时,政府必须按相应价额对所有者给予赔偿。
2按照上款规定接受赔偿价额之日起一月内,根据土地征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征用委员会裁决。
有关永久标志和临时标志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1.在设置永久标志或临时标志时,国土地理院长需将其种类及其所在地,通知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
2.依照上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接到通知时,需通知市、叮、村长(包括特别区的区长,下同)。
3.当发现永久标志或临时标志丢失、损坏以及其他异状时,币、叮、村长,必须即时把情况通知国土地理院长。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可人不得转移、破坏基本测量所设置的测量标志。
永久标志和临时标志的转移、拆除及废弃
第二十三条
1.国土地理院长决定对永久标志转移、拆除或废弃时,需事先通知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以及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
2.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上款场合,亦应适用。
测量标志转移申请
第二十四条
1.当在占地范围内或其附近,将发生有损害永久标志或临时标志效用行为时,其当事人需持有详细记述的书面材料,经由都、道、府、县知事(国家或都、道、府、县作为此种行为的当事者可直接)向国土地理院长申请该标的转移。
2.都、道、府、县知事,根据上款规定接到申请书时,必须加附意见报送国土地理院长。
3.国土地理院长根据第1款规定的申请,认为理由充分时可转移标志,认为理由不充分时必须把原因通知申请人。
4.按上款规定标志转移所需费用,应由申请转移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受命于国土地理院长或接受其委任的人员,在遇有申请转移为基本测量设置的假定标志的情况,认为其理由充分时应准许转移该标志。
测量标志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本测量以外的测量人员,取得国土地理院长的许可,可以使用为基本测量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二节测量成果测量成果公布和保管
第二十七条
1.建设大臣在得到基本测量成果时,对该测量的种类、精度和实施时期与地区以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需用官方名义发表公告。
2.建设大臣对基本测量成果中的地图及其他认为必要的结果应予刊行。
3.国土地理院长负责基本测量成果及测量记录的保管,应提供一般的查阅。
测量成果的公开
第二十八条
1.查阅基本测量的测量成果或基本测量的测量记录,或者要求提供誊本或抄本的人员必须遵照建设省政令规定办理手续。
2.根据上款规定,要求提供誊本或抄本的人员,遵照政令的规定必须交纳不超过成本的手续费。
测量成果的复制
第二十九条 需复制基本测量成果中的地图以及其他图表、成果表、记载像片或成果文书的人员,必须得到国土地理院长的允许。国土地理院长应要求对这些成果进行原样复制,对于有充分理由说明其具有营利目的的贩卖人员,不应允许其复制。
测量成果的使用
第三十条
1.使用基本测量成果从事测量的人员,其测量成果是否与该基本测量成果有确切的关系,必须首先得到国土地理院长的认可。
2.根据上款规定,使用基本测量成果从事测量的人员,必须表明其测量成果与基本测量成果的关系。
3.直接或间接使用基本测量成果刊行物的人员,必须说明刊行物的宗旨。
测量成果的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由于地壳、地貌或地物的变化及其他原因,基本测量成果已与现状不相适应时,国土地理院长必须毫不迟延地对其进行修正。
第三章公共测量
第一节计划及实施
公共测量的基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测量必须以基本测量或公共测量的成果为基础进行。
作业规程
第三十三条
1.测量计划机关从事公共测量时,必须首先制定包括与该测量有关的测量仪器种类、观测方法、计算方法等在内的作业规程,并应取得建设大臣的批准。当改变作业规程时,也必须得到建设大臣的批准。
2.公共测量必须依据上款所述之作业规程为基础进行。
作业规程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作业规程的原则应由建设大臣确定。
公共测量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建设大臣为了确保测量的正确或避免重复及在认为有其他必要时,可以向测量计划机关提出劝告,或者要求测量计划机关作出长期计划或年度计划的报告。
有关计划书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测量计划机关在从事公共测量时,需按下列项目编制计划书并首先征询国土地理院长技术性的建议;当计划书变更时,亦应征询国土地理院长的建议:
1.目的、地区及测量时间;
2.精度及方法;
3.测量作业机关的名称。
公共测量的表示等
第三十七条
1.从事公共测量的人员在设置该测量的标志时,必须表示出其属于何种公共测量标志以及设置其的测量机关。
2.从事公共测量的人员为了进行该项测量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的市、町、村长作出必要的报告。3.测量计划机关设置永久标志时,必须及时向国土地理院长报告它的种类、所在地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国土地理院实施的公共测量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上条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土地理院实施的公共测量。
关于基本测量规定的引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测量可以引用从第十四条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时,从第十四条到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从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中“国土地理院长”换为“测量机关负责人”,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政府”换为“测量计划机关”。
第二节测量成果
测量成果上交
第四十条
1.测量计划机关在得到公共测量成果时,必须及时将其副本送交国土地理院长。
2.国土地理院长在上款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送交测量记录的副本。
测量成果审查
第四十一条
1.国土地理院长依照上条规定,接受测量成果副本时,需立即对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测量计划机关。
2.对于国土地理院长依照上款规定审查的测量成果,当认为其有足够的精度时,应附以有关测量精度的意见,公开发布该测量的种类、实施时间、地区以及测量计划机关和作业的名称。
测量成果保管及查阅
第四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适用于第四十条第卫款的测量成果的副本与第二款测量记录的副本。
2.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测量成果副本和测量记录副本的查阅及其誊本或抄本的提供。
3.测量计划机关对自己整理的测量成果及测量记录可以委托国土地理院负责保管。
测量成果复制
第四十三条 需复制公共测量成果地图的其他图表、成果表、记载像片或成果的文书的人员,必须得到该测量计划机关负责人的允许。计划机关负责人应要求按这些成果原样进行复制,对于有充分理由说明其具有营利目的贩卖人员,不应允许其复制。
测量成果使用
第四十四条
1.使用公共测量成果从事测量的人员,其测量成果是否与该公共测量成果有确切的关系,必须得到测量计划机关负责人的认可。
2.在上款的情况下,必须表明所使用的成果系公共测量成果。
3.直接或间接使用公共测量成果刊行物的人员,必须说明刊行物的宗旨。
第四章 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的测量
呈请报告
第四十五条
1.从事第六条和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的测量,必须首先向建设大臣呈报。
2.上款呈报的目的,是为了给建设大臣及国土地理院长行使第四十六条规定权利提供必要的信息,无论何种情况,建设大臣都不能妨碍测量的实施。
测量成果及测量记录的提供等
第四十六条
1.根据上条第1款呈报的测量,建设大臣认为具有通用性时,国土地理院长可以要求该测量的实施人员提供测量成果或测量记录的查阅,或者提供这些成果的副本。在提供测量成果或测量记录副本时,制作副本的成本费由国家负担。
2.国土地理院长可以建议根据上条第1款规定的测量呈报作业规程。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在国土地理院长要求提供测量成果或测量记录的查阅,或者提供副本的场合,测量实施人员在有正当的理由时,可以拒绝。
按第五条指定的测量
第四十六条 对于基本测量与公共测量以外的测量,当其为受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委托进行的工程或受国家或公共团体资助进行的事业,建设大臣可以指定作为公共测量。此外,该测量可适用公共测量的规定。
第五章测量上及助理测量土
测量士及助理测量士
第四十八条
1.从事基本测量或公共测量的技术人员,必须是依照第四十九条登记的测量土及助理测量土。
2.测量土是编制测量计划并进行实施的测量工作者。
3.助理测量士是依据测量上编制的计划,从事测量的工作者。
测量士及助理测量士的登记
第四十九条
1.依据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具有测量士或助理测量土资格者,在成为测量士或助理测量土时,应向国土地理院长递交其资格证书,并且必须申请登记测量土及助理测量上名簿。
2.测量土及助理测量士名簿由国土地理院制备。
3.遵照第1款规定的申请登记者,依据政令的规定,需交纳1000日元以内的手续费。
测量士条件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定为测量土。
1.在文部大臣认定的大学[短期大学除外,包括依据旧大学命令(1918年勒令第388号)所办大学],学习有关课程并毕业,具有一年以上测量工作的实践经验。
2.在文部大臣认定的短期大学或高等专科学校(包括依据旧专科学校命令(1961年饬令第61号)所办学校),学习有关测量课程并毕业,具有三年以上测量工作的实践经验。
3.在建设大臣指定的进修一年以上成为助理测量土的有关测量专门培训机构,学习必要的专业知识的技能,并且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
4.助理测量土在建设大臣指定的有关测量专门培训机构,学习完指定的包括高度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课程。
5国土地理院长主持的测量士考试合格。
助理测量士条件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定为助理测量土。
1.在文部大臣认定的大学(短期大学除外,包括依据旧大学命令所办大学),学习有关课程并毕业。
2.在文部大臣认定的短期大学或高等专科学校(包括依据旧专科学校命令所办学校),学习有关测量课程,并毕业。
3.在建设大臣指定的进修一年以上成为助理测量上的有关测量专门培训机构,完成学业。
4.国土地理院长主持的助理测量土考试合格。
登记的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国土地理院长接受登记的测量土或助理测量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注销其登记:
1.死亡;
2.违犯本法律规定,受到罚金以上的刑事处分;
3.证明不具备测量土和助理测量士的资格。
考试手续费
第五十三条 接受第五十条第5款测量上考试或第五十一条第4款考试的人员,依据政令的规定,必须交纳900日元以内的手续费。
施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外,关于测量士及助理测量土登记的必要手续和测量士及助理测量上考试科目以及其他关于考试的必要手续,由政令规定之。
第六章测员业者
第一节登记
测量业者的登记及其有效期
第五十五条之一
1.依照本法律确定的经营测量业人员,必须作为测量业者进行登记。
2.上款登记有效期为三年。
3.上款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测量业的人员,必须进行重新登记。
4.上款重新登记人员,按照下条规定申请,在登记有效期满后,如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五第1款或第五十五条之六第1款没有被拒绝登记,此时不受第2款内容限制,第1款登记仍有效。
登记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之二 按上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者(包括上条第3款规定的重新登记者,以下均称登记者),遵照建设省命令必须有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登记申请书申请。
1.商号或名称。
2.营业所(本店或支店或者依政令规定的处所,以下同)的名称和所在地。
3.届法人时,其资本或投资额以及职员姓名。
4.个人经营者的姓名。
5.主要承担的测量种类及测量业以外的经营种类。
登记申请书的附件
第五十五条之三 对于上条之登记申请书,按照建设省命令规定,需附有下列各项内容的附件。
1.营业经历书以及为法人时的固定款项。
2.前两年各事业年度从事测量金额的书面材料。
3.前一事业年度内,按建设省命令规定编制的财务文书。
4.记载有使用人员数,营业所,测量士及助理测量士人数,作业仪器种类、名称、功能及数量的书面材料。
5.登记者(当为法人时含其职员)及法定代理人,不属于第五十五条之六第1款第(1)至第(5)项各种情况所签订合同书。
6.执行五十五条之十三规定,事先签订的合同书。
登记许可税和登记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之四 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登记者,遵守登记许可税法(1967年法律第35号)需交纳登记许可税。依据同一条第3款规定的重新登记者,按政令需分别交纳登记许可税与登记手续费。
登记实施和通知
第五十五条之五
1.建设省大臣对符合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登记者,除有下条第2款所说的拒绝登记情况外,需及时依照第五十五条之二把所列项目、登记年月日和登记编号,登记于测量业者登记簿上(以下称登记簿)。
2建设省大臣就上款规定登记时,必须及时将结果通知登记申请者。
拒绝登记
第五十五条之六
1.登记者有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或者登记申请书附件中重要记载虚假以及记载不全时,建设省大臣应拒绝给予登记。
(1)破产者产权没有恢复。
(2)根据五十七条之一第l款第(l)项或第(3)项,或者同第2款各项之一取消登记资格以及从取消之日起不到两年者(包括被取消资格的测量业者具有法人资格时取消登记前三十日以内为测量业者的职员且从取消登记日起不到两年者)。
(3)违反第五十五条之十四的规定,受到刑事处理尚未结束或已结束未满两年者(包括受到刑事处理者为法人时受到刑事处理前三十日以内是该法人的职员,该刑事处理未结束或结束不到二年者)。
(4)与前述各项有关的成年营业者和具有营业能力的未成年者、禁止治产者及其法定代理人。
(5)法人及其职员中符合第(1)项至第(3)项之一者。
(6)不符合第五十五条之十三规定的营业所。
2.对于属前述各项规定的拒绝登记者,建设大臣应及时说明理由通知登记申请人员。
变更登记申请
第五十五条之七
1.测量业者在第五十五条之二各项所列有变更时,依据建设省命令的规定,必须及时向建设大臣申请变更登记。
2.测量业者在进行上款的变更登记时,必须向建设大臣提出记载有关变更事项的申请书。当变更事项关系到法人的职员增加、更替或新设营业所时,必须增送第五十五条之三的五或六项规定的书面材料。
3.第五十五条之五和之六的规定也适用第1款所指的变更登记申请。
提出书面文件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之八
1.测量业者在每事业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向建设大臣提出该事业年度的营业经历书及第五十五条之三中第3项规定的文书。
2.当测量业者固定款项或第五十五条之三中第4项所记载的事项变更时,必须在每一事业年度结束及时按照建设省的命令,把有关记载变更的文书向建设省大臣提出。
停业呈报
第五十五条之九
1.测量业者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各项中所指定的人员,在当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将停业理由向建设大臣呈报。
(1)测量业者死亡时,他的继承人。
(2)由于法人资格合并而解散时,代表法人的职员。
(3)由于测量业者破产而解散时,其破产的财务经办人。
(4)由于法人资格合并或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时,其清理人。
(5)测量业停业时测量业者个人或测量业者法人代表的职员。
2.测量业者在有第五十五条之六第1款第(l)项及(3)至(6)项规定的情况时,必须依据建设省命令规定,及时地向建设大臣呈报。
登记的撤消
第五十五条之十
1.建设大臣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量业者登记需予以撤消。
(1)按上条第1、2款规定提出呈报时。
(2)登记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登记时。
(3)根据第五十七条之一第1、2款被取消测量业登记者。
2.第五十五条之六第2款规定,对于上款也适用。
有关登记撤消时测量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之十一
1.依照上条第1款规定测量业者登记撤消时,测量业继承人可不拘于第五十五条之十四的规定,登记撤消以前所签订的有关测量合同可继续执行。此时,该测量业者的继承人,必须在撤消登记后及时将有关问题通知签订合同的人员。
2.上款规定之签订测量合同人员,按规定在接到通知之日或从该测量业者撤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解除合同。
登记簿的查阅
第五十五条之十二
1.建设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对下列各项文书,依据政令的规定,应提供公众查阅。
(1)登记簿。
(2)第五十五条之三的各项文书。
(3)依第五十五条之七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时,同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文书。
(4)第五十五条之八第1与2款规定的文书。
2.建设大臣对于符合下列各项之文书,需及时递送给该测量业者营业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
(l)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五第1款关于测量业者登记规定,上款第1、5项文书。
(2)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七关于测量业者变更登记规定,编撰的上款第1、3项文书。
(3)测量业者提出的第五十五条之八第1或2款的文书。
3.建设大臣对于依靠第五十五条之十的规定撤消测量业者的登记时,应及时通知该测量业者营业所所在的都、道、府、县知事。
测量士设置
第五十五条之十三
1.测量业者在其营业所内必须设置一人以上的测量土。
2.上款之规定,对于测量业者(届法人时,其职员中任用不久的职员)本人系测量土时自己进行业务的营业所不适用。
无登记营业的禁止
第五十五条之十四 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五第1款规定,没有被登记者,不能进行测量业的营业。
第二节业务
业务处理原则
第五十六条之一 测量业者必须诚实地进行业务工作,为经常确保测量成果的正确性而努力。
禁止一并转承包
第五十六条之二
1.测量业者不论以何种方法,均不得将其承包的测量业务一并转包于他人或从其他测量业者处一并转包测量业务。
2.当原承包人预先得到发包人书面承诺时,上款规定不适用。
禁止对测量业者以外人员转承包
第五十六条之三 测量业者承包的测量业务(第四至六条规定的测量,以下第五十九条同)不能交测量业者以外人员承包。
变更转承包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之四 发包人对于测量业者在从事测量中认为其明显不合适,需改变转承包人时,可请求变更。预先得到发包人书面承诺已选定的转承包人不在此限。
标牌的挂示
第五十六条之五 测量业者必须在其业务室、所的公众易见的地方,按建设省命令规定挂示标牌。
建设大臣的协助
第五十六条之 六测量业者为了其业务改进或测量技术的发展,认为有必要时,可请求建设大臣给予协助。
第三节监督撤消登记或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之一
1.建设大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消该测量业者的登记。
(l)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第五十五条之五第1款规定之登记。
(2)依照第五十五条之九第1款的规定本做呈报,该款所列各项之一的事实已查明时。
(3)依照第五十五条之九第2款的规定,未做呈报,第五十五条之六第1款第1项,从第3项至第6项事实已查明时。
2.建设大臣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量业者,可在六个月以内令其全部或部分停止营业或撤消其登记。
(1)按照第五十五条之七的规定,未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或提供虚假记载的文书时。
(2)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依照第五十五条之八第1款或第2款规定提出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记载的文书时。
(3)违反第五十六条之二第1款规定,将其承包的测量业务,一并转由他人承包或承包其他测量业者所承包的业务时。
(4)违反第五十六条之三的规定,承猜测量业者以外的人承包测量业务时。
(5)测量业者(为法人时,它的职员)受到拘留以上刑事处理,或者违反本法律或其他有关测量的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理时。
(6)受到建设大臣基于本法律给予的处分时。
(7)有其他与业务有关的明显不当行为。
3.依据第五十五条之六第2款及前两款被建设大臣撤消登记或停止营业时,适用于第五十五条之十一第1款规定。
听证
第五十七条之二 建设大臣依据上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进行处理时,不必听取关系到该处理之测量业者的意见。有必要时应听取旁证人意见。有正当理由,未听取关系到该处理之测量业者的意见,可以做出处理。
报告与检查
第五十七条之三
1.建设大臣为了确保测量业的正常经营,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营业人员报告其业务、财产或测量工作进展情况,也可派职员进入所在营业所及其他的营业有关场所,检查帐目、文书及其他事件。
2.依照上款规定进行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身份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说明。
3.执行第1款规定,为了搜查犯罪事实,有权不进行解释。
第四节其他
旁证人费用
第五十八条 按照第五十七条之二规定做证的分证人,根据政令,可申请旅费和手续费。
测量业的对待
第五十九条 不论以何种名义,凡为得到完成测量业务的报酬所签定的合同,这些合同所关系到测量的营业可认为测量业,并适用于本法律。
第七章删除*
第六十条删除
第八章处罚
第六十一条之一 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二年以下的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之二 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五十五条之十四的规定未登记经营测量业的人员。
2.违反第五十七条之一第2款受到停止营业处分而经营测量业的人员。
3.采取不正当手段按第五十五条之五第1款规定进行登记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3万日元以下罚款:
1.从事基本测量、公共测量或其他测量的人员,对于基本测量或公共测量成果有不真实的伪造行为的人员。
*指经1962年法律161号决定将此章删去。
2.违反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或1万日元以下罚款:
1.无正当理由,妨碍实施基本测量或公共测量者。
2.拒绝依据第十五条(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其土地或有妨碍者。
3.拒绝依据第十八条(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使用其土地、树木、营造物或有妨碍者。
第六十三条之二 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处以3万日元以下罚款。
1.不按第五十五条之七第1款规定申请变换登记或进行虚假申请者。
2.无正当理由,对第五十五条之八第1或2款规定需提出的文书进行怠慢或提出内容虚假的文书者。
3.不按第五十五条之九第2款规定呈报者。
4. 未按第五十五条之十一第1款后半段规定进行通知者。
5.不按第五十七条之三第1款规定报告或做虚假报告,妨碍或拒绝按同条规定进行检查以及进行逃避者。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处以1万日元以下罚款:互.违反 第二十六条(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测量标志者;
2.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3,违反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者。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代表或法人或其他代理人或使用人及其出业者的法人与业务有关的人员,有违反前六条行为时,除对该行为者处理以外,对其法人或有关人员,也应按各条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1万日元罚款。
1.依照第五十五条之九第1款规定,呈报怠慢者。
2.依照第五十六条之五规定,未挂示标牌者。
3.依照第五十七条之一第3款、第五十五条之十一第1款后半段规定,未进行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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