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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 2010-09-01
发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所属地区 : 宁夏
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信息资源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市)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目录。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六条 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七条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八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年度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移交、归档、保管制度,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执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自治区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其他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明;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

  第十五条 使用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再开发任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第三方签订的安全保密责任书;

  (二)第三方应当具备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提供利用决定;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

  第十七条 利用国务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利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测绘成果的,凭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军事机关办理利用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数字化测绘成果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数据共享。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技术规程,统一标准和数据格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无偿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无偿利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利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管、使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转借,不得擅自复制。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依法监督使用单位安全、合法利用涉密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区直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大专院校需要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其他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需要公布本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以依法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自治区内主要河流长度及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三)自治区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自治区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五)冠以“宁夏”、“自治区”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六)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未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

  (六)未依法办理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手续的;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测绘成果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机构链接: 自然资源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国家遥感中心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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