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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 : 2011-07-29
发布机构 :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文号 : -
所属地区 : 北京
内容
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为统一土地登记服务程序,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0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498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除土地总登记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以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在办理国有土地各项登记手续时均应按本《规范》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土地总登记结束后遗漏或各种原因在总登记时未能登记的国有土地,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9号)有关规定,纳入初始登记程序办理。

第一部分 总则

一、国有土地登记的内容

  国有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利主体、土地权利客体以及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
  (一)国有土地权属性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
(二)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包括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国家租赁、授权经营等。
(三)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国有土地权利客体包括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地类)等。

二、土地登记的审核与审批

(一)土地登记的审核
  单位(包括在京中央单位、军队、武警、保密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登记,以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各分局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及本《规范》依法受理土地登记,并进行初审和审核。
(二)土地登记的审批
1.在京中央单位土地登记的审批
(1)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以及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填制《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批准办理土地登记并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请示》(附件1)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个工作日内上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经批准后由各分局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更换、收回、注销或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2)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和补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更改、更换、补发、收回或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3)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异议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附件2)或《预告登记证明》(附件3)。
《异议登记证明》或《预告登记证明》上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预告登记办理情况应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2.军队、武警和保密单位土地登记的审批
(1)军队、武警、保密单位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以及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填制《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批准办理土地登记并加盖市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请示》(附件4)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个工作日内上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各分局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更换、收回、注销或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2)军队、武警、保密单位申请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和补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更改、更换、补发、收回或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3)军队、武警、保密单位申请异议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或《预告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证明》或《预告登记证明》上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预告登记办理情况应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3.其他单位或个人土地登记的审批
(1)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以及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依法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更换、收回、注销或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2)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以及补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更改、更换、补发、收回或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3)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异议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各分局按照本《规范》审核完毕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核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或《预告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证明》或《预告登记证明》上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预告登记办理情况应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4.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的审批
  跨(区)县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土地登记,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

三、土地登记人员的要求
土地登记实行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未取得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不得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上签字。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一、土地登记实行依申请登记

(一)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的除外。
(二)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2.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3.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5.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6.名称、坐落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7.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
8.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属于两个以上房屋共有权人共同使用房屋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所有共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土地登记程序
土地登记程序是指在地籍调查完成的前提下土地登记依法应当履行的工作步骤,一般包括土地登记申请,收件受理、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核发土地证书五个步骤。
(一)土地登记申请
1.土地权利人或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按照规定向各分局申请土地登记。
2.土地登记申请的具体事项:
(1)依法设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的;
(2)国有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土地坐落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的;
(3)土地权利依法消灭、终止的;
(4)国有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
(5)土地权利发生转让后,需要预先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的。
3.土地登记申请的主体
土地登记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
4.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附件5);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地籍调查成果:
①地籍调查表;
②宗地界址点成果表;
③宗地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收件和受理
1.申请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各分局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属于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签字。
(1)对法人资格的查验
①境内的企业法人,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不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为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证明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其中属于境内金融企业法人、保险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为加盖本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复印件。
非企业法人,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备独立非企业法人资格的,为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证明和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②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含港澳台),为经公证的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以及有关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认证后的以上文件,不再查验原件。
③申请人为军队、武警部队的,不查验单位身份证明。
(2)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查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必须是法人组织书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加盖法人公章。
单位名称应当与公章名称一致。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一致。
(3)对自然人的资格查验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查验其个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
(4)对委托手续的查验
凡是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查验其《土地登记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个人有效身份证明。自然人委托他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及补发土地证书时,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手续。
①委托办理登记的,大陆居民查验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明;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查验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法定监护关系的户口簿(监护人由法院指定的,查验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监护关系公证书(原件);
③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办理的,查验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香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台湾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确认;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在外国公证的公证文件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对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查验
各分局应当按照行政服务类事项规定的提交材料的要求查验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查验时发现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要求其改正或退回。
(6)查验申请登记的宗地是否在本登记辖区
各分局应当依据现行的民政部门行政区划及土地调查成果查验申请登记的宗地是否在本登记辖区内。
2.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各分局查验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6),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字;
3.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1)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经各分局工作人员查验无误后,按照顺序编号并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附件7)。《土地登记收件单》一式两份,一份为存根,由土地登记机关保存;一份为收据,由土地登记申请人收存,作为土地登记申请人领取土地证书的凭据。
收件整理应做到随收随整,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书》在前,其他文件、资料在后的顺序,一宗地一份,装入档案袋。档案袋编号应与收件单编号一致。
(2)《土地登记收件单》填写要求:
①收件编号(收件单右上方编号)按照受理要求进行统一编号,不重不漏。
②土地登记收件单上的序号按照收取文件件数顺序编号,如收到3份文件,序号编到3。
③收件单上的页数指每一份文件的页数和所交文件的总页数。收缴的每一份文件的页数填在相应文件的页数格内,再将全部文件的页数相加为总页数。
④土地登记收件单备注栏填写交件时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⑤交件人姓名必须是亲自向土地登记人员提交材料、资料的人员姓名。交件人是受托人的,交件人应填写受托人姓名,不能填写申请人姓名。
⑥收件人、交件人填写的收交件日期应一致。收件完成后,双方应在收件单上签署日期。
(三)权属审核
权属审核分为初审和审核。审核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书证依据。审核的标准: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1.对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资格的审核
按照收件查验的标准进行审核。
2.对宗地自然状况的审核
审核要件为地籍调查成果,包括《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面积表、宗地界址坐标。具体要求如下:
地籍调查成果是否齐全完整、《地籍调查表》填写是否全面准确、用地批准范围和实际范围是否一致。
宗地面积审核包括对宗地总面积、地类面积的审查;共用宗地的,还应审核共有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
登记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宗地权属状况的审核
审核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期限。
(1)土地权属来源的审核
土地权属来源审核的要件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合法、有效。
(2)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审核
审核土地取得的方式。
(3)土地使用期限的审核
以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终止日期应与有关合同一致。
有期限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终止日期应与有关批准文件一致。
(4)土地用途的审核
土地用途应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分类确认。
对规划批准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应根据地籍调查成果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城市规划用地分类标准对照表》进行归类。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的二级地类在《土地登记卡》、土地权利证书上填写登记用途。
出让合同尚未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分类》填写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登记卡》上同时注明批准的出让土地用途。
(5)土地限制条件的审核
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时,应对其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抵押、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限制条件进行审核。凡有限制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审核意见的填写
1.土地登记人员进行权属审核应当按宗地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附件8)。填写初审意见应当明确记载审查的基本事实、审查的法律依据、处理的意见等主要内容。
(1)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办理初始登记,以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建议准予登记”的意见,并依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2)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建议准予变更登记”的意见,并依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3)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注销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建议准予注销登记”的意见,并依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4)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办理更正登记,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建议准予更正登记”的意见,并依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5)经审核符合补发土地权利证书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建议准予补发证书”的意见,并依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6)经审核对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初审人员应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建议不予登记”的意见,并依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①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②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③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④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⑤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2.审核人员应当对初审内容进行审核。
经审核同意准予登记的,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初审结果进行审查。经审查,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同意报请批准”的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
  经审核不予登记的,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填写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于不予登记的,各分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土地登记申请人送达《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9)。《不予登记通知书》中应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应当由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土地登记人员签字,并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
(五)公告
1.按照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9号)文件要求,对于历史遗留迄今,尚未办理过土地登记手续的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时,对权属审查结果必须公告。公告应当在权属审核完毕后进行,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公告样式的通知》(京国土籍〔2008〕177号)规定的样式内容,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发布,并将宗地图同时公告。
2.通过土地征收、招拍挂、划拨、出让等方式取得的新增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审批手续齐全,且四邻指界无争议的可以不进行公告。
(六)上报批准
土地登记的审批程序应当按照本《规范》“土地登记的审批”的规定要求办理。
(七)注册登记
经批准后,各分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1.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附件10)。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登记的主件,由《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和《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三部分组成。《土地登记簿》以物的编成为基础,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具体填写说明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53号)执行。
《土地登记卡》应根据土地登记审批权限分别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2.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附件11)。
  《土地归户卡》以土地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3.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八)核发、更换、补发、收回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根据审批意见和《土地登记卡》内容,依法核发、更换、补发或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1.属于初始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经批准的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给土地他项权利人。
2.属于变更登记的,依法更换、更改土地权利证书。
(1)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及时向土地权利人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因土地使用权变化涉及设定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随之变化的,应当通知土地抵押权人、需役地权利人变更抵押合同或地役权合同,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涉及土地抵押范围变化、抵押期限调整、地役权范围变化、地役权期限调整等事项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事”栏填写变更内容、变更时间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3.属于注销登记的,依法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或公告证书废止。
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依申请或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在土地登记注销后应当作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通知书》(附件12),通知当事人于15日内限期交回原土地权利证书。确属无法收回或拒不交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卡》上注明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分局网站上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4.属于更正登记的,依法更换、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记载的事项错误,经更正登记后需要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各分局应当作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于15日内交回原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在《土地登记卡》上注明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分局网站上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5.属于补发证书的,依法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九)涉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依法颁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或《预告登记证明》。
(十)土地权利证书的填写
1.《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填写
(1)编号
“京a国用(b)第c号”
a处填写区(县)名称简称。
在京中央单位在区(县)名称简称前加注“央”字;
在京军队单位在区(县)名称简称前加注“军”字;
在京武警单位在区(县)名称简称前加注“武”字。
b处填写核发该证的年份及土地使用权类型简称。
划拨简称“划”;出让简称“出”;国家租赁简称“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简称“价”;授权经营简称“授”。
c处填写本年度核发同类证书的顺序号。
顺序号应按年度统一编写,为五位数字,自00001-99999排序。
(2)土地使用权人:填写土地登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
(3)土地坐落:有偿使用的土地按有偿使用合同填写;划拨土地按划拨文件填写。
(4)地号:填写按照地籍调查技术规程要求编定的宗地号。
(5)地类(用途):按国家标准《土地利用分类》二级地类填写。对出让土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国家标准《土地利用分类》二级地类不一致的,还应当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标注约定的出让用途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6)使用权类型:按实际取得方式填写,包括划拨、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等。
(7)终止日期:有偿使用的土地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填写;划拨土地有约定的按约定的终止日期填写,没有约定的不填。
(8)使用权面积:按经审核的地籍调查成果填写。其中属于共用分摊土地的,还应当填写相应的分摊面积。
(9)批准机关(人民政府)及日期
批准机关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要求填写;
批准机关为国土资源部的,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批准机关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批准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的,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日期填写批准机关批准土地登记的日期。
(10)登记机关及日期
“登记机关”处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日期应与批准机关批准土地登记的日期一致或在此之后。
(11)“记事”填写需要记载的事项,主要包括:
设定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主要内容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
其他需要加以注明的事项。
“记事”栏填满的,各分局应当及时续页注记。骑缝处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12)“附图”粘贴宗地图,骑缝处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填写
(1)编号
“京a他项(b)第c号”
a处填写区(县)名称简称。
在京中央单位在区(县)名称简称前加注“央”字;
在京军队单位在区(县)名称简称前加注“军”字;
在京武警单位在区(县)名称简称前加注“武”字。
b处填写核发该证的年份。
c处填写本年度核发同类证书的顺序号。
(2)土地他项权利人:填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
(3)土地坐落、地号、地类(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面积、使用权类型: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相应内容填写。
(4)发证机关及日期
“发证机关”处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发证日期填写各分局审核批准的日期。
(5)“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填写内容如下:
① 他项权利的种类,包括土地抵押权、地役权。
② 设定他项权利的范围、以及涉及的土地面积。
(6)“设定日期”填写批准登记的日期。
(7)“权利顺序”按照历次设定同类他项权利的顺序注明“第一、第二、第三……”。
(8)“存续期限”按照抵押合同或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填写他项权利的存续期限。
(9)“记事”填写需要注记的有关事项。
(十一)土地权利证书原件复印存档
土地权利证书填写完成并加盖印章后,应当将证书原件复印并存入土地登记档案。
(十二)核发证件的程序
核发证件的程序包括通知、查验领证人身份证件、发证。
1.通知:由工作人员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受托人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预告登记证明》或《异议登记证明》。
2.查验领证人身份证件:领证人领证应当持有《土地登记收件单》。领证人应当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受托人。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应当与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身份证明一致。
3.核发证件:领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附件13)上签字后,领取土地权利证书或有关证件。
(十三)办理时限
1.各分局应当在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审核完毕,并上报审批机关。
2.各分局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审核完毕,办理注册登记,并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3.各分局应当在受理注销异议登记、注销预告登记、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或地役权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审核完毕,办理注销手续,并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十四)土地权利证书的管理
各分局应对土地权利证书加强监管,对空白证、废证建立专门管理帐册,在帐册中对每个土地证书内监制机关编号和所颁发的土地证号(包括废证)应做到相互对应完整,详细记录。

第三部分 初始登记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条件
符合划拨用地使用条件,经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成果;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钉桩成果通知单);
(2)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证明;
(3)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提交市、区(县)人民政府划拨用地批准文件;
2008年7月1 日以后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4.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
5.地上有建筑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地上物权属证明文件;
6.军队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提交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的征地计划(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售房)计划;
7.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8.申请人身份证明;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权属审核的要求
1.用地性质的审核
2008年7月1 日以后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应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取得用地的,应取得市、区(县)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用地性质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北京市实施细则》或其他有关的政策法规。
2.面积的审核
  经实地勘测的宗地面积、用途应与用地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面积、用途及用地范围一致。
  3.限制条件的审核
审核用地批准文件有无明确规定不得抵押、转让等限制性内容。如有规定,应当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进行记载。
4.军队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的现住房等)申请登记时,应当按照市国土局《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1号)的要求,提供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的征地计划(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售房)计划等有关文件。土地地类填写为“城镇住宅用地”。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2.该宗地在登记前已进行过土地登记,且宗地的地号、面积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
3.宗地未建立《土地登记卡》或虽进行过登记但宗地地号、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新建或更换《土地登记卡》。
4.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归户卡》。
5.根据《土地登记卡》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6.对原来已经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同时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注销或更换。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条件
当事人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成果;
3.土地出让合同及地价款缴纳证明书;
4.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
5.地上有建筑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地上物权属证明文件;
6.申请人身份证明;
7.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8.契税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权属审核的要求
1.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2.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审核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项。
3.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未经批准不得抵押、不得转让等限制性内容。有约定的,应当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进行记载。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2.该宗地在登记前已进行过土地登记,且宗地的地号、面积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
3.宗地未建立《土地登记卡》或虽进行过登记但宗地地号、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新建或更换《土地登记卡》。
4.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归户卡》。
5.根据《土地登记卡》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6.对原来已经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同时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注销或更换。

三、作价出资或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条件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登记。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成果;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的批准文件及合同;
4.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5.申请人身份证明;
6.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7.契税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权属审核的要求
1.申请人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批准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者一致。
2.按照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约定的内容审核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项。
3.审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未经批准不得抵押、不得转让等限制性内容。如有约定的,应当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进行记载。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2.该宗地在登记前已进行过土地登记,且宗地的地号、面积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
3.宗地未建立《土地登记卡》或虽进行过登记但宗地地号、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新建或更换《土地登记卡》。
4.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归户卡》。
5.根据《土地登记卡》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6.对原来已经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同时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注销或更换。

四、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条件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成果;
3.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4.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
6.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权属审核的要求
1.申请人必须与国有土地租赁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使用者一致。
2.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3.审查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未经批准不得抵押、不得转让等限制性内容。有约定的,应当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进行记载。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2.该宗地在登记前已进行过土地登记,且宗地的地号、面积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
3.宗地未建立《土地登记卡》或虽进行过登记但宗地地号、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新建或更换《土地登记卡》。
4.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归户卡》。
5.根据《土地登记卡》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6.对原来已经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同时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注销或更换。

五、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条件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成果;
3.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
4.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合同;
6.申请人身份证明;
7.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权属审核的要求
1.申请人必须是授权合同中被授权的企业。
2.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应与授权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
3.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合同》有无明确约定未经批准不得抵押、不得转让等限制性内容。如有约定的,应当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进行记载。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2.该宗地在登记前已进行过土地登记,且宗地的地号、面积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
3.宗地未建立《土地登记卡》或虽进行过登记但宗地地号、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新建或更换《土地登记卡》。
4.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归户卡》。
5.根据《土地登记卡》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6.对原来已经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同时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注销或更换。

六、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
1.申请人
申请人为抵押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
2.申请条件
(1)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2)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4)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包括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5)房屋所有权抵押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4.抵押物价值确认单或评估报告;
5.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销售或未销售证明。
6.属于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7.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8.属于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销售或未销售证明;
  9.房屋所有权抵押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10.属于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应提交测绘单位出具的抵押土地面积的证明;
  11.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13.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14.属于《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的,应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15.抵押人身份证明;
16.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1)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抵押权人为典当行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特许经营许可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1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与抵押合同签订双方一致。
2.对抵押物的审查。抵押土地应当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范围,具体如下:
(1)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论公立还是私立机构)所属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依据2009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
(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所占土地使用权;
(4)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且处于有效期限内的。
3.对抵押期限的审核
抵押期限应不得超过企业经营期限及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4.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因债权转让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原抵押登记次序不变动。处分抵押财产时的偿还顺序,以申请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为序。
5.在建工程抵押的审核
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进行审核。
6.房屋所有权抵押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审核《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的内容与申请抵押登记的事项是否一致。
(四)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注册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土地抵押权人名称、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限、抵押土地面积、抵押权顺序、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等;
“经办人”栏由初审负责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负责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核发给抵押权人。
  3.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载明土地抵押权人名称、抵押土地面积、抵押期限、《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号等有关内容,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土地抵押人。

七、地役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
1.申请条件
当事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后,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
(二)管辖
地役权初始登记,由供役地所在区(县)分局负责办理。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区(县)分局管辖的,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区(县)分局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区(县)分局,由其将有关内容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上。
(三)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役权合同;
4.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
5.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6.供役地已经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
7.申请人身份证明;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审核要求
1.地役权合同审核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土地坐落、土地利用方式、设定地役权的用地范围、面积、期限等。
2.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供役地的土地使用年限。
3.地役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
4.供役地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五)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符合地役权初始登记条件的,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上。
1.分别填写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地役权初始登记在该《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注册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地役权存续期限、地役权范围、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等;
“经办人”栏由初审负责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负责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核发给需役地权利人。
3.分别在需役地和供役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注明:本宗地为需役地还是供役地、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身份及名称、地役权存续期限、设定地役权的面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号等有关内容。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将更改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发给土地使用权人。

第四部分 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名称、坐落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2.经批准依法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且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
3.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经批准保留划拨用地的。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涉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
(三)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籍调查成果;
4.变更证明材料:
(1)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提交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证明文件及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2)在京中央单位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调整土地及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3)军队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跨总部、跨兵种或跨军区的,提交总后勤部营房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总部内、兵种内或军区内依法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总部、兵种或军区营房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4)武警部队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武警总部营房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5)在京中央单位、军队、武警与地方单位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相关主管机关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6)市、区(县)所属行政机关、国有事业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7)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提交批准保留划拨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
5.已设定抵押权或地权的,提交抵押权人或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6.当事人身份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权属审核的要求
1.在京中央单位、军队、武警内部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调整,且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审查内容为主管机关批准调整的证明文件。
在京中央单位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相关供地手续。
2.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允许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审查批准划拨的证明文件。
国有企业重组改制或国有企业之间调整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相关供地手续。
3.对限制条件的审核
变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等。
  (五)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六)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除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外,在原《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上进行记载,并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更换《土地登记卡》。
2.收回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涉及土地分割的,应当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相应更换。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条件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依法将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2.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涉及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3.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兼并、分立、破产等原因致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
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5.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涉及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移的当事人。但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可以单方申请的,申请人为土地权利的承受人。
(三)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籍调查成果;
4.变更证明材料:
(1)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涉及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提交受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2)依法转让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
(3)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协议、合同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同;
(5)因继承、遗赠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继承人或受赠人《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遗嘱等证明材料。
5.已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提交抵押权人或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6.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7.当事人身份证明;
8.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权属审核的要求
1.申请人应与相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一致。
2.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3.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交完税或减免税证明。
4.涉及房产转移的,受让方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必须符合特殊约定的要求。
6.变更的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五)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六)注册登记更换证书
  1.除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外,在原《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上进行记载,并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更换《土地登记卡》。
2.收回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涉及土地分割的,应当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相应更换。

三、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条件
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依法将国家租赁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2.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涉及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3.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兼并、分立、破产等原因致使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
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申请人
涉及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移的当事人。
(三)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籍调查成果;
4.变更证明材料:
(1)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涉及国家租赁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提交受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2)依法转让国家租赁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
(3)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协议、合同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同;
5.已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提交抵押权人或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6.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7.当事人身份证明;
8.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权属审核的要求
1.申请人应与相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一致。
2.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3.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交完税或免税证明。
4.涉及房产转移的,受让方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必须符合特殊约定的要求。
6.变更的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五)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六)注册登记更换证书
  1.除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外,在原《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上进行记载,并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更换《土地登记卡》。
  2.收回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涉及土地分割的,应当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相应更换。

四、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条件
1.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2.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发生转让的;
3.抵押土地面积减少、增加的;
4.抵押期限变化、抵押权续期的。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但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发生转让的,申请人应为主债权的转让人、受让人。
(三)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涉及房地产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5.变更证明材料:
(1)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提交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2)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发生转让的,提交主债权转让合同、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
(3)抵押土地面积减少、增加的,提交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部位示意图、抵押物清单;
(4)抵押期限变化或抵押权续期的,提交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6.未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土地抵押部位变化、抵押物增加的,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房屋未销售证明;
7.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房地产抵押的,须经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同意变更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土地抵押权的,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变更抵押的证明文件;
9.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的,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变更抵押的证明;
11.抵押人身份证明;
12.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1)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抵押权人为典当行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特许经营许可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涉及委托的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审核要求
1.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与合同签订各方一致。
2.土地使用权应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五)注册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抵押权变更经各分局审核后,直接注册登记。
1.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进行记载。
2.依照《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变更内容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记载抵押权变更的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办理时间等。

五、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条件
1.已经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或需役地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
2.设定的地役权范围发生变化的;
3.地役权利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
(三)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或地役权合同补充协议;
5.涉及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地役权使用范围时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明;
6.供役地已经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地役权的证明;
7.属于在京中央单位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8.需役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9.供役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审核要求
1.申请人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3.土地使用权应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五)注册登记更换、更改土地权利证书
地役权变更登记经各分局审核后,直接注册登记。
  1.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进行记载。
  2.依照《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变更内容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在需役地和供役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上注记相应变更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地役权变更登记办理时间等。

第五部分 土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土地坐落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
  1.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
2.土地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由土地抵押权人申请;
3.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由需役地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利证书:
(1)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2)土地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上已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提交抵押权人或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4.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5.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或地役权合同补充协议;
6.名称(姓名)变更证明材料:
(1)自然人姓名发生变更的,提交户籍部门的姓名变更证明材料;
(2)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交更名前和更名后的《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
(3)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提交主管部门的名称变更批准文件;
7.以出让或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股权、股份或公司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税的凭证;
8.在京中央单位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
9.申请人身份证明;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企业股权、股份、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导致企业名称变更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使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的企业股权、股份、公司性质发生变化的,审查税务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税的凭证;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股权、股份、公司性质发生变化的,审查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现行划拨用地条件。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先办理供地手续。
2.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组改制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要求办理。
  3.土地抵押人、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与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名称(姓名)一致。
(四)审核批准
1.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由各分局审核并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2.土地抵押权人、抵押人、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五)注册登记、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名称变更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名称变更登记的注册登记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名称变更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更换《土地归户卡》。
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应当按更名后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更换《土地归户卡》。
3.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1)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姓名)变更的,应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编号。
(2)土地抵押权人或土地抵押人名称(姓名)变更的,应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注明此次名称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名称变更的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3)需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权利人名称(姓名)变更的,应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记载此次名称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变更的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等,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二、土地地址(坐落)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
1.土地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2.土地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申请人为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利证书: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坐落变更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还应提交已经通知抵押权人或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的证明;
(2)土地抵押权人、需役地权利人申请土地坐落变更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坐落变更登记的,提交地名办或派出所出具的门牌号变更证明;
4.申请人身份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土地坐落变更证明文件应当是土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部门出具。
2.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申报土地坐落变更登记的,申请内容应当与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坐落内容一致。
(四)审核批准
1.土地坐落发生变更的,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各分局审核并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2.土地坐落发生变更的,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五)注册登记、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土地坐落”栏目内加盖变更印章;
“序号”栏填写本次变更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土地坐落变更的注册登记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土地坐落变更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土地坐落变更登记,更改《土地归户卡》“坐落”栏相应内容。
2.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1)土地坐落变更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编号。
(2)设定抵押权的土地坐落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注明此次坐落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3)供役地坐落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记载此次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变更的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等,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一)申请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批准用途变更后,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为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申请人为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
(二)提交材料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材料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还应提交已经通知抵押权人或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的证明;
(4)划拨用地土地用途变更,提交划拨用地批准证明文件;
(5)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及地价款缴纳证明书;
(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用途变更的证明文件;
(7)从军用土地中划出作为售房区的住宅用地,提交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的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售房)计划;
(8)申请人身份证明;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土地抵押权人、需役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提交材料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核的重点是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
(1)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以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为准。批准文件或合同上对土地权利有限制性条件约定条款的,应当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相关限制条件。
(2)划拨用地土地用途发生变化,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先办理供地手续。
(3)涉及利用军用土地建设部队住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市国土局《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1号)的规定进行审查。
2.土地抵押权人、需役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审核的重点是申请内容应当与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途内容一致。
(四)审核批准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各分局审核并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2.土地抵押权人、需役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五)注册登记、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土地用途”栏内加盖变更印章;
“序号”栏填写本次土地用途变更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土地用途变更的注册登记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此次土地用途变更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土地用途变更须更改《土地归户卡》上的“用途”栏目的相应内容。
3.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1)土地用途变更需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编号。
(2)设定抵押权的土地用途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注明此次用途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号,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3)供役地用途变更需要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收回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记载此次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变更的主要内容、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号等,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第六部分 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登记可依申请或依法由各分局直接办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申请注销
1.申请条件
(1)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
(2)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
(3)因储备土地,经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申请人
(1)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以及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2)因储备土地,经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为储备机构或原土地使用权人。。
3.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上已设定地役权或抵押权的,提交《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提交土地权利灭失的证明材料;
(5)因储备土地,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收储协议》;其中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需提交解除原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
(6)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限期办理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以及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当事人未按上述申请注销登记条件提出申请,各分局应作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附件14),责令当事人限期15日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三)直接注销登记
1.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分局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的依据是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四)审核要求
土地注销登记证明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五)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六)注册登记、收回或废止土地权利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注销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注销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注销土地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2.注销土地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完毕后,土地登记人员应根据《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的内容更改《土地归户卡》的相应内容。
3.收回或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
(1)注销土地登记后,各分局应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加盖“废止”印章,并将废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注销登记档案一并归档。其中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当一并收回。
(2)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由土地登记人员在原《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予以注明。并同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公告后宣告证书废止。
(七)向当事人颁发《土地注销登记办理情况告知书》
(附件15)。

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申请人
1.申请人
(1)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终止的,由土地抵押权人、抵押人提出申请。
(2)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由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提出申请。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当事人应在15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未在15日内提出办理注销登记申请的,各分局应当作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15日内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土地抵押权或地役权终止证明文件:
(1)抵押权人、抵押人关于解除抵押关系、注销抵押登记的协议、合同;
(2)抵押人关于已经偿还债务的证明文件;
(3)地役权设定期限到期的提交地役权合同;
(4)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关于解除地役权关系的协议、合同;
5.申请人身份证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审核要求
对注销土地登记证明材料的审核是注销土地登记审核的重点。
(四)注销登记收回或废止证书
各分局审核后直接注销原抵押登记或地役权登记。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注销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注销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注销土地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收回或废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1)土地登记注销后,各分局应同时收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收回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加盖“废止”印章,并将废止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土地注销登记档案一并归档。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的注明此次注销登记的办理时间、注销权利内容,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2)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由土地登记人员在原《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予以注明。并同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分局网站上公告证书废止。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完毕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将更改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给土地使用权人。

第七部分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土地登记

一、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错误或遗漏时,由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由土地登记机关主动对原土地登记内容进行更正的登记。
(一)申请更正
1.申请条件
(1)土地使用权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其他事项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更改或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的;
(2)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其他事项错误,且经土地权利人同意要求依法予以更改或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的;
2.申请人
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或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
3.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已经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的,提交《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证明原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
(5)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
(6)申请人身份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主动更正
1.各分局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可以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收回、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2.调查核实、收集证明资料
各分局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由土地登记人员根据情况询问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审核要求
1.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确有错误或遗漏,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合法、充分。
2.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核实申请人与原土地登记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3.《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审意见”栏中应当写清办理更正登记的法律事实和依据,并明确提出“更正登记后,书面告知当事人逾期拒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后废止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情况复杂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土地登记审批表》附件一并上报批准。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
填写《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更正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更正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更正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六)公告
更正登记结果涉及改变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公告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进行,公告期限为15日。
(七)收回并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1.经批准进行更正登记的,各分局应当作出《更正登记通知书》(附件16)并要求当事人于15日内限期交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更改、更换或注销。
2.土地权利人逾期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公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二、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但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
(一)申请
1.申请条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且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2.申请人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认为土地登记错误涉及其利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与原土地登记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3.有关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清原土地登记结果错误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土地登记结果错误的理由;
2.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的内容是否成立;
3.申请人是否与原土地登记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4.申请人就同一登记事项是否已经办理过异议登记手续。
(四)注册登记
异议登记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具体如下:
“序号”栏填写本次异议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异议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异议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五)颁发异议登记证明
注册登记完成后,各分局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并将异议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六)异议登记的效力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各分局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四、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
1.申请条件
(1)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的;
(2)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3)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2.申请人
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包括异议登记申请人或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的,提交《异议登记证明》;
3.异议登记申请人或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依法提起诉讼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注销异议登记应当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
(四)注册登记
注销异议登记由各分局审核后直接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具体如下:
“序号”栏填写本次注销异议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注销异议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注销异议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五)收回、废止《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注销后,各分局书面通知异议登记申请人于15日内交回《异议登记证明》。逾期不交回的,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公告《异议登记证明》失效。
(六)向当事人颁发《注销异议登记办理情况告知书》(附件17)。

五、预告登记

(一)申请
1.申请条件
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可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已经设定土地抵押权的,提交土地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5.申请人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转让土地的权利人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申请书中申请双方应与转让协议中的双方一致;
3.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或不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四)注册登记
各分局审核后直接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具体如下:
“序号”栏填写本次预告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预告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预告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五)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注册登记后,各分局向受让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填写预告登记的办理时间、主要内容,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六)注意事项
1.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3个月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交回《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自各分局受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自动失效。
当事人在3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预告登记证明》至3个月期满后自动失效。
2.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六、注销预告登记

(一)申请
1.申请条件
(1)取得《预告登记证明》;
(2)土地转让协议解除或不再履行的;
2.申请人
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包括《预告登记证明》持有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原土地使用权人。
(二)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预告登记证明》;
4.土地转让协议解除或不再履行的,提交解除或者不再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证明文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求
1.《预告登记证明》持有人申请撤销预告登记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说明。
2.土地转让协议解除或不再履行的,应有协议各方共同约定的书面材料。
(四)注册登记
各分局审核后直接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具体如下:
“序号”栏填写本次注销预告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注销预告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注销预告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五)收回注销《预告登记证明》
注销预告登记后,各分局应当收回原《异议登记证明》并注销废止。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填写注销预告登记的办理时间、主要内容,并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土地登记

(一)申请
1.申请条件
(1)依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2)依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的;
(2)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国土资源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申请人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
3.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
(3)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收件受理
受理人员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核查已有土地登记情况,及国土资源部门有无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尚未发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首先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门尚未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予收件,告知申请人与人民法院联系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审核要求
1.申请人应当与生效法律文书中列明的权利受让人名称一致;
2.申请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应当与人民法院送达国土资源部门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
3.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经核查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得停止办理执行过户手续,但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4.已经登记发证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变更土地权利人,其它登记内容原则不变。但经核查土地现状与原登记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与人民法院及时沟通核实。
(四)上报批准
  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土地登记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五)注册登记、收回或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1.填写《土地登记卡》:
“序号”栏填写本次变更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变更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2.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公告后宣告原土地使用权证废止,其中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当一并废止,并在原《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予以注明。
3.协助执行的土地是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其中一部分的,在原土地使用证公告废止后,应当书面通知原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交回原土地权利证书,并将未在协助执行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分割后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
(六)填制新证
根据《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填制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申请人。

第八部分  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补发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证》灭失、遗失的。
(二)申报  
  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各分局书面申报。
(三)开具登记结果证明
各分局按照申报内容与土地登记档案进行核实。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查封、冻结或处于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各分局应当向查封冻结机关、异议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征求意见。不同意补发的,不予办理。
经核实无误的,各分局应当开具《土地登记结果证明》(附件18)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名称、证号、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等。
(四)登报声明
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登记结果证明》在《北京日报》登报声明。
(五)补发申请
1.申请条件
土地权利人已在《北京日报》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2.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状况、土地状况及补发的理由等;
(2)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北京日报》;
(3)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审核要求
1.申请人是否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是否与申请人一致。
2.登报声明的内容是否与申请内容一致。
(七)公告
经审核符合补发条件的,各分局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八)批准及注册登记
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批准后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具体如下:
“序号”栏填写本次补证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补证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补证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八)补发证书
1.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补发”字样,重新编号,并在使用权证书人民政府日期栏和土地登记机关日期栏填写人民政府批准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日期。同时在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备注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及发证时间。
2.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与《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3.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查封、冻结或处于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各分局应将补发证书情况书面告知查封冻结机关、异议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权利人
设定抵押的,应当将补发证书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二、补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补发条件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灭失、遗失的。
(二)申报
  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向各分局提交书面声明报失。
(三)开具登记结果证明
各分局应按照申报内容与土地登记档案进行核实。
经核实无误的,各分局应当开具《土地登记结果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权利证书名称、证号、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等。
(四)登报声明
土地权利人持《土地登记结果证明》在《北京日报》登报声明。
(五)补发申请
1.申请条件
土地权利人已在《北京日报》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2.提交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状况、土地状况及补发的理由等;
(2)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北京日报》;
(3)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审核要求
1.申请人是否是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抵押权人或需役地权利人名称是否与申请人一致。
2.登报声明的内容是否与申请内容一致。
(七)公告
经审核符合补发条件的,各分局应当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网站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八)注册登记
补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各分局审核后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具体如下:
“序号”栏填写本次补证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的顺序号;
“日期”栏填写本次补证登记的时间;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补证登记的内容和依据;
“经办人”栏由初审人员签字;
“审核人”栏由审核人员签字;
“印章”栏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区县简称)”。
(九)补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补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注明“补发”字样,重新编号。同时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事”栏备注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及发证时间。

第九部分  协助执行

一、各分局收到市国土资源局批转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地籍档案进行核实。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分局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函告人民法院或有关司法机关:
1.同一宗土地使用权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处理的;
2.被查封、冻结或处理的土地已经办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且处于有效期内的;
3.被查封、冻结或处理的土地坐落不明确的;
4.被查封、冻结或处理的土地只载明土地价值的;
5.被查封、冻结或处理的土地未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6.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二、各分局认为协助执行事项有误的,可以商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处后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作为登记的法律依据应当存入土地登记档案。

四、各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要随时查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信息共享系统,不得为被查封的土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部分  附则

本《规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20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498号)同时停止执行。


 

机构链接: 自然资源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国家遥感中心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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